一、汤某、刘某和周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如何划分作用大小:
根据案情描述,汤某、刘某和周某共同参与了非法架设“黑电台”的行为,并共同实施了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行为。因此,他们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汤某是主犯,他购买了设备,录制了广告,并策划了整个行动。刘某和周某是从犯,他们帮助汤某架设设备。
二、对于汤某、刘某和周某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案情描述,汤某、刘某和周某的行为主要构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因此,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虽然他们的行为也足以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根据案情描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三、对于汤某、刘某和周某可否适用缓刑:
根据案情描述,汤某、刘某和周某的犯罪行为虽然严重,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此外,他们可能存在悔罪表现。因此,可以适用缓刑。
缓刑的适用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在本案中,汤某、刘某和周某的犯罪行为虽然严重,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可能存在悔罪表现。因此,可以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