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1UDG-711
存在相應的法規規範銷售行為。
《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十四十四條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進口於國內銷售、使用的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應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型號核定。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定名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公布。
生產或進口時,必須取得符合型號審查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除了應符合本條例第 43 條規定外,還必須符合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審查證所規範的技術指標,並且在設備上標示型號審查代碼。
第 forty-eight條 銷售應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取得符合型號認證之無線電發射設備,應向省、自治區或直轄市之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登記。不得銷售未依本條例規定標示型號認證碼之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若國內銷售或使用之無線電發射設備,未經型號核准,則無線電管理機構可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的罰鍰;如拒絕改正者,得沒收未經型號核准之無線電發射設備,並處以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罰鍰。
第七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若銷售者未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登記,且該無線電發射設備尚未取得型號核准,則無線電管理機構可責令其改正;如拒絕改正者,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鍰。
第七十八條 銷售依照本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但未取得型號核准而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者,無線電管理機構得令其改正,並沒收違法販賣之無線電發射設備及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販賣之設備價值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如拒絕改正者,則處以違法販賣之設備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至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
無線電台作為一種比較特殊的產品,在各個國家都有相應的法規來規範其使用,因此,依照法律來說,本來就不應該這樣做。
依照第67號法令
第五十條:若有任何人在隱瞞相關情況、提供虛假文件或作出虛假承諾,以申請設立或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許可,或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等的規定,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處理。
《行政許可法》
第七十八條:若申請行政許可的人隱瞞相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文件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若該行政許可與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直接相關事項有關,則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七十九條:若申請人利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應依照法律給予行政處罰;若所 uzys得的行政許可與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相關,則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若構成犯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