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地圖編製
第七條:從事地圖編製活動的單位,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相應的地圖測繪資格證明,並在資格等級許可範圍內進行地圖編製工作。
第八條:製圖應遵循國家有關製圖標準,並遵守國家關於地圖內容標示的規定。
以下內容不得在地圖上標示: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及領土完整;
(二)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損害國家榮譽與利益的;
(三)屬於國家機密的;
(四)影響民族團結,或侵犯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根據法律或法規,不得表達的內容。
第九條:繪製地圖時,應選擇最新的地圖資料並適時補充或更新,正確呈現各元素的地理位置、形狀、名稱及其相互關係,且內容應符合地圖的使用目的。
繪製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邊界的全球地圖、全國地圖,應完整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疆域。
第十條:在地圖上繪製中華民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各國家間的邊界、以及各國家之間的歷史疆界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邊界,依照中國國界線繪製標準樣圖繪製。
(二)中國歷史邊界,根據相關歷史資料,依照實際歷史邊界繪製。
(三)各國之間的邊界,依照世界各國的國界線繪製方式,參考範例繪製。
(四)各國之間的歷史邊界,依照相關的歷史資料,繪製成實際的歷史邊界。
《中華民國國界線繪製標準樣圖》、《各國國界線繪製參考樣圖》,由外交部及国务院測量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經国务院核准後公開。
第十條:在地圖上繪製我國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界線或範圍,應符合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繪製圖、中央政府批准公布的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以及國家其他相關規定。
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繪製圖是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及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經國務院核准後公開。
第十二條:在地圖上標示重要地理資訊資料時,應使用依據法律規定公開的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若利用涉及國家機密的測繪成果製作地圖,應依照法律規定,使用由中央政府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政府所屬的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所進行的保密技術處理後的測繪成果。
第十四條:縣級及以上的地方政府測繪地理資訊的行政主管部門應公開提供公益性的地圖,以供無償使用。
縣級及以上政府的地圖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收集與地圖內容相關的行政區域劃、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設施、居民點等變更情況,以用於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及時提供相關更新資料。
第三章:地圖審查
第五條:國家實行地圖審查制度。
公開給社會使用的地圖,應經過具有審核權的地理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但對於景區地圖、區域地圖、捷運路線地圖等內容較簡單的地圖則不在此限。
地圖審查費用不得收取。
第十六條:出版地圖者,應由出版單位送審;展示或刊載非出版物的地圖,應由展示者或刊載者送審;進口非出版物的地圖或附有地圖圖形的產品,應由進口者送審;進口屬於出版物的地圖,應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出口非出版物的地圖或附有地圖圖形的產品,應由出口者送審;生產附有地圖圖形的產品,應由生產者送審。
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地圖審核申請表格;
(二)需審核的地圖樣品或樣品。
(三)地圖製作單位的測繪資格證明文件。
若所進口的產品並非包含出版物中的地圖或附著地圖圖形的,僅需提供依照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的文件。若利用涉及國家機密的測繪成果製作地圖,還應提交保密技術處理證明。
第十七條:中央政府測繪地理資訊的管理部門負責審核以下地圖:
(一)包括全國地圖,以及主要呈現兩個或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地圖。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圖、澳門特別行政區地圖,以及台灣地區地圖。
(三)包括全球地圖,以及主要呈現的國家地圖。
(四)歷史地圖。
第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審核主要呈現的地貌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地圖。其中,若主要呈現的地貌在設區市的行政區域範圍內不涉及國界線,則由設區市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部門負責審核。
第十九條:具有審查權的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地圖審查申請日起二十個工作天內,做出審查決定。
對於時事宣傳地圖、需要高度時效性的書籍或報刊等,若有附上地圖,應於申請審查的地圖審查通過後7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查決定。
若因應緊急情況或其他特殊狀況需要使用地圖,則應立即審閱。
第二十條:涉及專業內容的地圖,應依照中央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關部門制定的審查依據進行審查。若沒有明確的審查依據,則由具有審查權的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相關部門之意見;相關部門應於收到徵求意見材料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計入地圖審查期限內。
若世界地圖、歷史地圖或時事宣傳地圖沒有明確審核依據,則由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與外交部進行審核。
第廿一條:若提交的測繪地圖符合以下規定,則由具有審查權的地質測量及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地圖審查批准文件,並註明審圖號。
(一)符合國家有關地圖編製標準,完整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疆域。
(二)包括國界、邊界、歷史疆界、行政區域界線或範圍、重要的地理資訊數據、地名等,符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
(三)不得包含在圖表中所示,且不得標示的內容。
審核批准的文件及審圖號,應在具有審核權的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機關網站或其他新聞媒體上,及時公告。
第廿二條:經審查核准的地圖,應在地圖或附有地圖圖形的產品上,明顯標示審查號碼。其中,若為出版物,應在版權頁上標示審查號碼。
第二十三條:全國性的中小學教學地圖,由中央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與中央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部門、外交部共同審核;地方性的中小學教學地圖,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與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部門共同審核。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出版、展示、刊載、販售、進口、出口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定的地圖,亦不得攜帶、寄送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定的地圖入境或出境。
進口、出口地圖,應向海關提交地圖審查及批准文件,並附上審查號碼。
第二十五條:經審核批准的地圖,提出申請者應依照相關規定,免費將樣本交付予具有審核權的地質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