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台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令第67號》,於2024年1月18日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業餘無線電台的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並確保相關無線電業務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關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使用非專業無線電台,以及實施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中所稱的「業餘無線電台」,指用於進行業餘業務(包含衛星業餘業務)的一或多個發射機、接收機,或是發射機與接收機的組合(包括相關設備)。
第三條:業餘無線電台僅限於互相通訊、技術研究及自習,並在業餘業務頻率範圍內進行訊號傳送與接收,不得用於謀取商業利益。
為應對突發事件的緊急處置需求,業餘無線電台可以與非業餘無線電台通訊,但通訊內容應限定於與突發事件緊急處置直接相關的緊急事務。
未經許可,業餘無線電台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廣播或發射具有通訊性質的信號。
第四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國業餘無線電台的設置和使用監督管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根據本辦法負責其管轄區域內非專業無線電台的設置和使用監督管理。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統稱「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五條:國家鼓勵並支持業餘無線電通訊技術的科學研究、科普宣傳及教學等活動。
第二章 許可管理
第六條:設立或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應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並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
若發生可能威脅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但應在48小時內向該無線電台所在地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並在緊急情況消除後及時關閉。
第七條:設立和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
(二)具備相應的操作技術能力,並依照本辦法進行相關的驗證。
(三)所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依法取得型號核准(核准證載明的頻率範圍包含業餘業務頻段);或所使用的自製、改裝、拼裝等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且無線電發射頻率範圍僅限於業餘業務頻段。
第八條:未成年人可以設置和使用在30-3000 MHz頻段內,且最大發射功率不超過 25 瓦的業餘無線電台。
第九條:設立非專業的中繼台,其地點規劃應符合資源共享、整合的需求。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業餘中繼站設置、使用計畫,明確設定地點、使用頻率、技術參數等設置、使用及運營維護的要求,並向社會公開。
若業餘中繼台服務區域超出本行政區域,應與相關省、自治區或直轄市的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協調。
第十條:若申請者設立或使用有固定地點的業餘無線電台,應向該無線電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或直轄市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若申請者設立或使用沒有固定地點的業餘無線電台,應向申請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或直轄市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若要設置或使用功率為 15 瓦以上的短波業餘無線電台,以及涉及國家主權、安全或其他重要業餘無線電台,應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條:個人申請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應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請表格(樣式請見附件 1);
(二)身分證明文件複印件;
(三)若使用依法取得型號核定之無線電發射設備,應提供包含型號核定代碼、出廠序列號等資訊之無線電發射設備照片;若使用自製、改裝、拼裝等未取得型號核定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提供該設備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說明文件。
若申請人為未成年人,還應提供其法定監護人的身分證明複印件,以及說明申請人和監護人之間的關係的文件。
第十二條: 設立或使用非專業無線電台的單位,除須提交依本辦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外,尚應提交單位營業執照等之影本,以及業餘無線電台技術負責人對該單位員工之說明文件。
第十三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依照法律,審查申請文件。
若申請文件不完整或未符合法定形式,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或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更正的所有內容;如逾期未告知,則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即為受理;若申請文件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所有申請文件,則應予以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於收到申請日起算30個工作天內,決定是否核准或不予核准。若核准,則頒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若不予核准,則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若申請者擬使用自行製作、改裝或組裝等未經型號核定之無線電發射設備,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對該設備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條件進行技術檢測。
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技術檢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若申請者擬設立或使用非專業無線電台,並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將其定為次要業務,或與其他無線電業務共同劃分為主要業務的非專業無線電業務頻率,則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根據當地無線電台(站)的設立及相關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進行必要的頻率協調。
第十六條:若申請者欲設置或使用功率為15瓦以上的短波業餘無線電台,或涉及國家主權、安全的其他重要業餘無線電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在作出許可決定前,可委託該無線電台所在地或申請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對該業餘無線電台的使用方式、技術條件、安裝環境等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若需進行技術檢測、頻率協調等相關工作,所花時間不計入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審查期間內;但應將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應同時向申請人核發業餘無線電台之呼號,但若申請人已取得業餘中繼台、業餘信標台之呼號以外的其他業餘無線電台之呼號,無線電管理機構將不再核發新的業餘無線電台呼號。
第十九條:業餘無線電台的執照應載明電台的設置、使用者、操作技術能力的類別與編號、電台呼號、台址/設置區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執照編號、頒發日期、有效期、發證機關,以及特別規定事項等;業餘中繼台或業餘信標台的執照還應載明工作模式等事項。
業餘無線電台執照可以使用紙質或電子形式,兩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樣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二十條: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若業餘無線電台執照到期後仍需繼續使用,應於執照到期前 30 個工作天向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更換執照。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許可續用。若許可續用,則變更業餘無線電台之執照;若不許可續用,則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廿一条 若變更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所載明的事項,應向已做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若停止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應立即向已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注銷手續,交回執照,並自執照注銷日起算60個工作日內拆除業餘無線電台及相關設備(如天線等),並妥善處理。
第廿三條:若業餘無線電台的頻道號碼已停止使用,應依據相關法規辦理註銷手續。
除了業餘的中繼台和業餘信標台的呼號之外,其他業餘無線電台的呼號在註銷一年後,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將相關的呼號重新分配給其他無線電台。
在重新分配電台號碼之前,申請人再次申請設置和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後,若決定頒發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應同時核發申請人的已註銷的電台號碼。
第二十四條:若申請人未在住所所在地所在的省、自治區或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設置固定電臺,且超出該區域範圍,則負責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將無線電台執照發放、呼號核發等相關資訊通報給相關的省、自治區或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三章:操作技術能力的驗證
第廿五條:業餘無線電台的操作技術能力分為 A、B 和 C 三類。
第十六條 參加 A 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的人員,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並具備一定的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
參加 B 級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的人員,應依照規定,在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至少 6 個月,並具備相應的實際操作經驗。
參加 C 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的人員,應依照規定,在取得載明 30 MHz 以下頻段的業餘無線電台執照至少 18 個月,並具備相應的實際操作經驗。
第廿七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組織實施A類、B類及C類業餘無線電台的操作技術能力驗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無線電管理機構亦可組織實施A類、B類業餘無線電台的操作技術能力驗證。
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的驗證題庫及驗證標準,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制定並定期更新,公開發布給社會。
第廿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或其委託之機構,組織業餘無線電台的操作技術能力驗證時,應事先向社會公開驗證的時間、驗證要求等相關事項;不得向參與驗證之人員收取費用。
第廿九條:若參加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並取得合格成績者,將由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明書。
驗證憑證可以使用紙質或電子形式,兩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樣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三十條:取得「A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明者,得以申請設置、使用在30-3000 MHz頻段內,且最大輸出功率不超過 25 瓦的業餘無線電台。
若取得「B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明,即可申請設置、使用在30 MHz以下頻帶或最大輸出功率小於 15 瓦,或在 30 MHz 以上頻帶且最大輸出功率不超過 25 瓦的業餘無線電台。
若取得「C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明,即可申請設置、使用在30 MHz以下頻帶或30 MHz以上頻帶(但最大輸出功率不得超過1000 瓦或 25 瓦)的業餘無線電台。
第四章:設定與使用規範
第三十一条 設立或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應符合無線電台執照所載明的事項及要求,並遵守國家關於無線電管理的規定。
第 32 條:非專業無線電台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應避免對依「次要業務」劃分的合法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也不得對依「主要業務」劃分的合法無線電台(站)的干擾提出保護要求。
若因違反上一條規定而產生有害干擾,應立即停止發射,待干擾消除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三條: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單位或個人,應定期維護該無線電台,確保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及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並避免對依照法律設立、運用的其他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
第卅四條: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單位或個人,應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相關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之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第卅五條:使用副業無線電台的單位或個人,應在使用通訊過程中,使用明確語、或無線電領域公認的縮寫、簡稱,以及公開的技術規範與通訊協定。
第卅六條,使用業餘無線電台之單位或個人,應確實將通訊時間、通訊頻率、通訊模式及通訊對象等內容記錄於業餘無線電台之紀錄中,並保存至少二年。
第卅七條: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單位或個人,應在每次通訊開始和結束時,分別發送該業餘無線電台之呼號,並在通訊過程中不定期(間隔不超過10分鐘)發送該業餘無線電台之呼號。
鼓勵業餘無線電台在通訊期間,透過技術手段自動發送電台呼號。
第卅八條:若未取得相應的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或相關的操作技術能力者,為提升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的能力,可在他人依照法律設立的業餘無線電台上進行發射操作實習。
發射操作實習應由業餘無線電台設置、使用者或其技術負責人現場監督指導;使用的頻率範圍和發射功率應在B類業餘無線電台的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明所規定的範圍內,且不得超過現場監督指導人員依法取得的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明所規定的範圍。
第三十九條:若在他人依法設立的業餘無線電台上進行發射操作,應使用該無線電台的頻道號或實際操作人員取得的頻道號。若使用實際操作人員取得的頻道號,則無線電台通訊期間發送頻道號的格式應符合國內及國際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若參加或舉辦業餘無線電通訊比賽或其他重要業餘無線電活動,經比賽(活動)的主辦方(牽頭單位)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批准,即可臨時使用符合國際規則的其他業餘無線電台呼號。
第四十一条:取得「C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明並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人員,若因進行特殊技術實驗、通訊等活動,確實需要超出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所載明的功率限制值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經由發給業餘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即可在特定時間、地點及特定功率等限定條件下進行電台操作。
第 42 條:依照法律設立的非專業廣播站,應向其服務區域內的非專業無線電站提供同等服務。
第 43 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利用業餘無線電台進行下列活動:
(一)透過任何形式發布或傳播,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所禁止發布或傳播的資訊。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無線電台用於謀取商業利益或其他超出一般無線電台使用目的的情況。
(三)故意干擾或阻礙其他無線電台(站)的通訊。
(四)故意發送或接收超出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所載明的無線電信號。
(五)傳播、公開或利用無意接收的資訊。
(六)擅自編號、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呼號。
(七)擅自更改、轉售、出租或借貸業餘無線電台執照。
(八)向境外組織或個人提供涉及國家安全之國內電波參數資料。
(九)法律或行政法規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電波秩序維護
第十四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定期對運營的業餘無線電台進行檢查與檢測。業餘無線電台的設置者及使用者,應接受並配合檢查與檢測。
第 45 條:若因依法設立、使用的業餘無線電台遭受有害干擾,可向該無線電台使用之地方或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訴;若遭受境外無線電的有害干擾,亦可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訴。
受理電信申訴的機構應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申訴人。
第十六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可要求產生有害干擾的業餘無線電台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擾;若無法消除有害干擾,可命令該無線電台暫停發射。
對於非法無線電廣播活動,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無線電發射設備或查封非專業無線電台,必要時可採取技術性阻斷措施;若發現涉及違法犯罪活動,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及時通報公安部門並配合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 forty seventh 条:若未經許可逕自設置或使用業餘無線電台者,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 seventy 条之規定處理。
第 forty-eighth 条 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無線電管理機構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 seventy-second條規定處理:
(一)故意發送或接收超出業餘無線電台執照所載明的無線電訊號,並以此進行傳播、公開或利用無意接收到的資訊者。
(二)擅自編號、使用業餘無線電台呼號者。
(三)未經批准進行廣播或發射通訊性質的信號,超出一般無線電台的使用規範之外的目的使用一般無線電台,且未依照規定記錄或保存一般無線電台之日誌,以及其他未依據一般無線電台執照所載明事項設置、使用的。
第 49 條:若有任何個人或非專業無線電台干擾正常的無線電業務,將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 73 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向境外組織或個人提供涉及國家安全之國內電波參數資料者,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若有任何人在隱瞞相關情況、提供虛假文件或作出虛假承諾,以申請設立或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許可,或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則無線電管理機構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等的規定處理。
第 52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者,應依據法律予以治安管理處罰;若構成犯罪,則應依據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第 53 條:若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及本辦法履行職責,將依法對負有責任之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以懲罰。
第七條 附則
第 54 條:本辦法中所使用的以下用語,其含義如下:
(一)業餘中繼台,指的是透過接收和放大無線電訊號,擴大通訊範圍的業餘無線電台。
(二)業餘信標台,是指透過發射信標訊號,作為輔助驗證無線電波傳播條件的單一業餘無線電台。
第 55 條:業餘無線電台使用業餘業務頻率,無需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且免除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用。
第 56 條: 設立、使用及經營衛星業餘業務的空間無線電台,應遵守關於空間無線電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 57 條:各省、自治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若根據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派出機構,則該派出機構在各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的範圍內,負責監管其他無線電台。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已於2012年11月5日公布的《業餘無線電台管理辦法》(工業與資訊局令第22號)。
在本辦法生效前,若已依法取得業餘無線電台執照,則可在執照有效期內按照執照所載明的參數使用業餘無線電台;若已依法取得B類業餘無線電台操作技術能力驗證證明,則可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設置、使用在30MHz以下頻段且最大發射功率不超過100瓦,或是在30MHz以上頻段且最大發射功率不超過25瓦的業餘無線電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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